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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28002号“萨思特SASIT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20:54关于第20028002号“萨思特SASIT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0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翼远贸易有限公司
现被申请人:永康乐昂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8002号“萨思特SAS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01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淘宝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及现被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烹饪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锅盖;炖锅;非电力油炸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大锅;烹饪锅;餐桌用旋转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并未将复审商标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锅盖;炖锅;非电力油炸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大锅;烹饪锅;餐桌用旋转盘”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原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与永康乐昂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授权书以及永康乐昂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网络销售平台的品牌资质截图以及部分销售订单截图;
3、部分销售发票;
4、产品图片。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锅盖;炖锅;非电力油炸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大锅;烹饪锅;餐桌用旋转盘;茶具(餐具)”商品上。2022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锅盖;炖锅;非电力油炸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大锅;烹饪锅;餐桌用旋转盘”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
本案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现被申请人进行使用。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网页截图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销售订单中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为销售发票,该份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产品图片,该份证据为自制图片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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