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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32123号“八宝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6:32关于第57732123号“八宝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17号
申请人:龙海市八宝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32123号“八宝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1674号“八宝利BA BA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94127号“八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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