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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030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5:39关于第396030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92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飞粤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9603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跳豹图形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6559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619182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以及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4、申请人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品牌排名;
6、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7、申请人跳豹图形著作权相关证据;
8、其他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9、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汽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在第19419641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二在“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鞋、衣服、裤子等商品虽然存在差异,但由于鞋、衣服、裤子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等较为广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鞋、衣服、裤子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发动机汽缸”等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应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进行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细节、表现手法等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鉴于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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