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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40527号“隆头毛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4:48关于第60240527号“隆头毛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19号
申请人:隆头毛氏(广东)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40527号“隆头毛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10412号“蛟之纯 特産JIAO ZHI CHUN及图”商标、第29277592号“八米二糠BAMIERKANG及图”商标、第26714463号“蛟之纯 特産JIAO ZHI CHUN及图”商标、第8876878号“九连山垇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百度百科关于“茶文化”介绍、在先决定书、申请人介绍、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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