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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94356号“德仁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3:39关于第54294356号“德仁珠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3726号重审第0000001671号
申请人:东海县震康水晶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3726号《关于第54294356号“德仁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核定在“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贵金属合金;铂(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铱;钯;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仁”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锭;贵金属合金;铂(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铱;钯;贵金属制盒;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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