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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47129号“夔竹不老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3:27关于第46847129号“夔竹不老泉”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579号
申请人:奉节县不老泉纯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阿依达太极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7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生产经营饮用天然水等产品,在第46847129号“夔竹不老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第9732598号“不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其股东官方网站页面;2、产品经销协议、采购合同;3、产品店铺页面;4、报刊广告页面;5、产品荣誉;6、类似案件异议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夔竹不老泉”,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32598号“不老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企业设立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作为申请人系列品牌的延续,系申请人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公众并未对两商标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饮用纯净水;瓶装水;瓶装饮用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夔竹不老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不老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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