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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39139号“槐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1:56关于第31439139号“槐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96号
申请人: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亮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1439139号“槐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9557号、第5995459号、第9307183号“槐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相关信息;驰名商标批复;相关宣传报道;所获证书;企业审计报告;相关使用材料;相关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信息;相关公证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2类大米、面条、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2年4月27日经商标驰字[2012]27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1949557号“槐祥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槐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槐祥”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大米、面条、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表明其“槐祥”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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