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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930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10:03关于第629930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504号
申请人:北京萤火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93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5597A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41类)、第50375597A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39类)、第37786779号“东方韵味及图”商标、第28392966号“艾嘉曼AIJIAMAN及图”商标、第18245487号图形商标、第47703346号“浙春歌ZHECHUNGE及图”商标、第18349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商标识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阻碍。各引证商标实现了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五的灭失,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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