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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58897号“荣华春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58:58关于第62558897号“荣华春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978号
申请人:阳江市天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58897号“荣华春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消费者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355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5253号“荣华 WING WAH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65254号“荣华 WING WAH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65260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66581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278030号“荣华 WING WAH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283525号“荣华 WING WAH 19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724111号“荣华蛋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724760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宣传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六、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在广告等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广告等复审服务项目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荣华”文字,“荣华”为我国烈士姓名,申请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荣华”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九“荣华”文字组成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 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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