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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27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4:36关于第633427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17号
申请人:宜昌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2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3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86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23080号“Q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5939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62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57165号“TURBINE 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引证商标三经过设计后已经图形化。引证商标六中的字母“GH”经过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灯、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油灯、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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