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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0509号“微视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15:12:00关于第5020509号“微视网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5886号重审第00000007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黄健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5886号《关于第5020509号“微视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7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0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掌中微视公司系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商标转让协议》显示2021年8月17日掌中微视公司与申请人就复审商标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因此,掌中微视公司可认定为“使用”主体。《信息服务协议》显示,掌中微视公司在指定期间为大时代证劵公司提供数据录入服务,协议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且有发票、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掌中微视公司在指定期间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企业宣传片制作合同》显示,掌中微视公司在指定期间为神州公司、黄埔公司制作宣传片,宣传片成品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且有发票、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掌中微视公司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策划”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广告策划”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可对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在案其他证据均未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广告策划、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策划、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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