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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18280号“黔孟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5:43关于第40418280号“黔孟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22号
申请人: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黔贮名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0418280号“黔孟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3901号“孟府宴MENGFUYAN及图”商标、第5006361号“孟府春MFC及图”商标、第5006362号“孟府寿MENGFUSHOU及图”商标、第5006363号“孟府殿MFD及图”商标、第5196856号“孟府及图”商标、第11096821号“孟府家及图”商标、第11096829号“孟府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3、“孟府”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产品信息;
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朗姆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甜果酒;清酒(日本米酒);酸酒(低等葡萄酒);苹果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料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朗姆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黔孟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孟府宴”、“孟府春”、“孟府寿”、“孟府殿”、“孟府”、“孟府家”、“孟府喜”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而并非上述两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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