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799047号“世纪光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0:50关于第62799047号“世纪光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22号
申请人:宁蒗世纪光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99047号“世纪光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5184号“光年”商标、第13268807号“光年”商标、第19385157号“光年LIGHT YEAR 2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电视文娱节目;学校(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影片和录像带出租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杂志出版;卡巴莱歌舞表演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杂志出版;卡巴莱歌舞表演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电视文娱节目;学校(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影片和录像带出租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