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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8310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1:00:38关于第2898310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51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龙行(永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28983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5123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05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29524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PUMA及图”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申请人对PUMA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审计报告;5、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的门店信息列表;6、申请人店铺专卖照片;7、经销协议、销售清单、发票及公证书、进口单据;8、检索报告、相关报道;9、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合同;10、申请人在各地的宣传图片、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赞助情况;11、PUMA商标侵权打假报道视频资料;12、商标局、法院、工商部门等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永康驰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量具等商品上。2021年11月8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龙行(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灭火器械、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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