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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5236号“新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7:36关于第3735236号“新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家护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海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35236号“新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65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医用灌肠器;2.泌尿科器械及器具;3.病床上用便盆;4.失禁用垫;5.医用牵引仪器;6.医用气褥垫;7.医用床;8.阴道冲洗器;9.氧气袋”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医用灌肠器;2.泌尿科器械及器具;3.病床上用便盆;4.失禁用垫;5.医用牵引仪器;6.医用气褥垫;7.医用床;8.阴道冲洗器;9.氧气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正常使用中。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
2.场所照片、包装盒照片;
3.供应合同及图样;
4.购销合同、第07087544号发票、第08614289号发票、第07045576号发票;
5.展会照片;
6.宣传册实物;
7.朋友圈截图;
8.行政许可决定书;
9.广告审查表;
10.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11.网络订单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属于倒签,伪造证据。合同上使用的商品并非商标核定注册商品,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合同存在倒签嫌疑,且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广告发布证据中商品并非核定商品,且商标与复审商标不一致。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属于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王海成原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2.授权书;
13.第08614277号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2022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09652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医用灌肠器;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病床上用便盆;失禁用垫;医用牵引仪器;医用气褥垫;医用床;阴道冲洗器;氧气袋”商品(以下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受让复审商标前,经原被申请人许可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与中山市万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夏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有金额及主体相对应的第07087544号、第07045576号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显示的“新辉”品牌与复审商标文字一致,显示的“假肛接便器”、“两件式泌尿造口袋”商品系非规范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病床上用便盆”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审查表等资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病床上用便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灌肠器、医用床”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病床上用便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系作假证据,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灌肠器;泌尿科器械及器具;病床上用便盆;失禁用垫;医用牵引仪器;医用气褥垫;医用床;阴道冲洗器;氧气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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