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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75163号“海泉湾Haiquan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7:12关于第43675163号“海泉湾Haiquanw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35号
申请人:港中旅(深圳)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龙正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3675163号“海泉湾Haiquan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481096号“海泉湾OCEAN SPRING RESORT及图”商标、第7477602号“海泉湾OCEAN SPRING RESORT及图”商标、第7479244号“海泉湾OCEAN SPRING RESORT及图”商标、第31270831号“海泉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海泉湾”商标明知、应知,未主动避让,反而在类似服务上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海泉湾”不仅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独创的商标,也是申请人的知名服务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刻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与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百度百科关于珠海海泉湾的介绍;
5、珠海海泉湾官网介绍及部分证书复印件;
6、领导视察资料;
7、关于珠海海泉湾的第三方媒体报道;
8、青岛海泉湾百度百科简介;
9、相关领导视察青岛海泉湾资料;
10、荣誉证书实物照片;
11、相关媒体报道;
12、青岛海泉湾经营合同及发票;
13、青岛海泉湾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
1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图片及水票等、发票、供水合同、采购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关于知名景点及他人在先商标的介绍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
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股东为香港中旅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4日名义变更为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股东为香港中旅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股东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投资有限公司、港中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港中旅(珠海)海洋温泉有限公司授权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使用“海泉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3251831号“印象崂山”商标、第21729747号“玉龙春”商标、第25987314号“一袋亿露”商标、第26812094号“太清水月”商标、第47866821号“明月仁和”商标等30余件商标。其中,第13251831号“印象崂山”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在一审诉讼中。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咖啡”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3可知,青岛海泉湾度假区位于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亦处于即墨市,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由中文“海泉湾”及对应拼音“Haiquanw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其度假酒店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啤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上对“海泉湾”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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