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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42207号“泯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4:45关于第62742207号“泯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13号
申请人:林小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42207号“泯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58221号“民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76975号“民台酒艺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认定系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泯台”构成,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泯台”与引证商标一“民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民台”在呼叫、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录入服务、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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