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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25204号“Overb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1:48关于第50925204号“Overbo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24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手中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0925204号“Over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0641号“BOSE”商标、第4401264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相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研究和分析;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公共关系;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9类进出口代理、扬声器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Overbo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BOS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市场研究和分析;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公共关系;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扬声器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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