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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44642号“Z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50:36关于第41744642号“ZI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64号
申请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大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1744642号“Z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供应商,申请人“ZIPPO及图/ZIPPO”商标是打火机及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该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5431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7834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4632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35419号“ZI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30269号“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IPPO”与“之宝”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ZIPPO”、“之宝”打火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3、《ZIPPO》、《ZIPPO,点燃激情》图书;
4、经公证的申请人赞助2008、2009火热之旅活动的相关报道证据;
5、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2003至2009年度在中国的广告费用表及独立审计师报告;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检索资料;
7、申请人的销售专柜照片,经公证的零售网点信息列表、经销授权书,经公证认证的销售情况表、关于销售的独立审计师报告;
8、相关工商、执法部门对申请人的“ZIPPO”商标进行侵权保护的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10、经公证的“ZIPPO打假”的网页、“2005知识产权十大案件”网页及通过百度对“ZIPPO”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互联网上关于“ZIPPO”品牌的介绍网页;
11、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裁决书证据。
12、被抄袭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ZIPPO”商标仅在打火机商品上构成驰名,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宣传画册、产品说明书等使用证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暖手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2】第01229号重审第01430号关于第4030970号“ZIPP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ZIPPO”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7、9、11、32、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有“GOOGLE”、“谷歌”、“霍尼韦尔”、“CULLIGAN”、“BLUERIDGE”、“KINETIC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申请人“ZIPPO”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之宝”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ZIP”与引证商标一、四以及引证商标五对应英文“ZIPPO”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夜间烤肉用风扇;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油灯”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我局仅就“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商品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打火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九十余枚商标,包括“GOOGLE”、“谷歌”、“霍尼韦尔”、“CULLIGAN”、“BLUERIDGE”、“KINETICO”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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