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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5898号“清大优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6:52关于第63745898号“清大优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84号
申请人:中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5898号“清大优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65976号“清大优氧”商标、第10527923号“清大优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详情介绍、授权认证证书、体验店、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及包装盒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散热器(供暖);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散热器(供暖);供暖装置”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散热器(供暖);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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