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1016073号“AUF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2:40关于第31016073号“AUF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38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菲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1016073号“AUF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UPU”、“奥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6294784号“AUPU”商标、第7972069号“AUPU”商标、第8028178号“奥普 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AUPU”、“奥普”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3件商标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AUPU”、“奥普”企业资料;“AUPU”、“奥普”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AUPU”、“奥普”市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AUPU”、“奥普”相关新闻报道;“AUPU”、“奥普”维权记录;申请人“AUPU”系列商标;相关答复函、关系说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电干衣机;蒸脸器具(蒸汽浴)”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材料可证明,“AUPU”、“奥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AUFP”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进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电干衣机;蒸脸器具(蒸汽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21937107号“复古傣曲FU GU DAI QU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