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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06283号“草木山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2:09关于第55806283号“草木山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67号
申请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马青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5806283号“草木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创建于中国的消费级电子雾化器品牌公司,被公认是全球独立电子烟企业中的佼佼者,“悦刻RELX”是申请人打造的电子雾化器核心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草木山谷”是申请人推出的定位大健康的概念型雾化品牌,经过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62322号“草木山谷”商标、第53762323号“草木山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草木山谷”为申请人臆造并使用在电子烟、雾化器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系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为电子烟行业翘楚且“悦刻RELX”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雾化器(非烟草制品、不含烟草成分)生产、销售,与申请属于相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但其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草木山谷”商标,还模仿了其他电子烟品牌,可见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料;
2、“悦刻RELX”公众号资料及发布信息资料、微博账号资料;
3、申请人发布的文章、视频、宣传服务协议;
4、地推活动图片、参展协议及图片、有关博览会的报道资料、明星合作资料;
5、经销合同及门店图片、市场份额资料;
6、荣誉资料;
7、用户评价资料;
8、有关报道的文章资料;
9、“草木山谷”实际使用图片、媒体报道资料;
10、有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部分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宣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说法只在电子烟行业内,其提交的证据也仅限于其“悦刻RELX”商标,与被申请人“草木山谷”智慧康养项目行业完全不同,被申请人的雾化产品陈皮油和丁香油主要用于香薰和身体按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产品在包装上并未过多强调“草木山谷”,而是主要宣传了内部理念;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有具体含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臆造了“草木山谷”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抄袭其品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经明确表明不属于烟草制品,而智慧康养中的精油香薰器械属于电子雾化器,与申请人的烟草制品分属不同行业,申请人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其知名度的恶意并无依据;被申请人多次在不同场合对多家进行了智慧康养项目草木山谷的推广和融资,申请人有可能获知被申请人对于智慧康养项目的大致方向等情况,故而开展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设计思路、说明资料;
2、展示柜图片;
3、包装设计资料;
4、商品图片、售卖场所图片;
5、有关发票;
6、代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实验方案及数据资料;
9、宣传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在第2类油漆、染色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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