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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8713号“NDU 恩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42:00关于第64828713号“NDU 恩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29号
申请人:泉州盛康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孚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828713号“NDU 恩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42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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