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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05890号“博斯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5:07关于第37605890号“博斯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99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万品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37605890号“博斯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6677833号“博斯BOSS”商标、第16748876号“博斯BOSS”商标、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 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BOSS”驰名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博斯”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极高知名度,“BOSS”、“博斯”及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在本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公司已注销,被申请人并无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相关材料及商标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4、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广告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所获奖项及认定;
7、贝恩公司2009-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8、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9、有关侵权的案件报道及行政、司法文书;
10、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码;
11、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12、“博斯”与“BOSS”互为对应关系的网络证据;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帽、游泳衣、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博斯”文字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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