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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71690号“七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4:29关于第12971690号“七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当阳市聚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通达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市依曼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71690号“七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663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平台入驻合同复印件;
2、产品照片;
3、经公证的网络平台销售页面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围巾;袜;内衣;婚纱;皮带(服饰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天猫开设店铺名称为“七感旗舰店”的网络店铺;证据3显示申请人登录七感旗舰店,销售列表和产品页面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销售品牌为“七感”的服装类商品。结合证据2服装商品的标牌上标明品牌为“七感”的情况,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实际销售的“服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内衣;婚纱”商品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内衣;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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