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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55657号“蓝海佳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32:59关于第46255657号“蓝海佳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39号
申请人: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蓝海佳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6255657号“蓝海佳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 LANHAIST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5040号“蓝海国际 INTERNATIONAL BLUE HORI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82124号“蓝海禧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82139号“蓝海钧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99848号“蓝海蓝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提供食宿旅馆、餐馆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应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蓝海”的知名度极为了解,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在异议裁定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申请人企业介绍、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蓝海佳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蓝海”,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蓝海佳源”与申请人“蓝海”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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