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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3999号“筋骨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8:11关于第64443999号“筋骨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367号
申请人:赵秀言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3999号“筋骨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着自己本身的含义,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独特设计有着申请人强烈特别的寓意存在和寄托。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6224号“曼唐养生 M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65551号“沐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51167A号“金妙莲 SACRED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图形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构成等方面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筋骨康”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筋骨康”易使人理解为“有助于筋骨健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第44类物理康复;提供脊椎按摩疗法信息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当作是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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