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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37334号“六边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4:38关于第62337334号“六边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99号
申请人:北京蜂巢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7334号“六边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0912号“六边形消消乐”商标、第4290433号“HEXAGON”商标、第8935169号“HEXAGON”商标、第52469199号“HEXAGON”商标、第22898099号“六边形拼图”商标、第15774591号“超级六边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07064号“HEXAGON及图”商标、第6555912号“HEXAGON”商标、第18412327号“六边形消除”商标、第60134588号“HEX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暂不确定。在“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依法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在前述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4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经审查,初步审定使用在“传真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核定使用的“计数器;传真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HEXAGON”可译为“六边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卡;计算机;计算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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