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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83778号“危化镖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2:00关于第60983778号“危化镖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29号
申请人:福建快悠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3778号“危化镖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09980号“危化镖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异议,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危化镖局”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我局评审意见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如下: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提异议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危化镖局”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戴艳
杨乐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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