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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22261号“G-B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1:39关于第12422261号“G-BO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治拓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爱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2261号“G-B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90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爱平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店铺商品照片、多份机打销售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上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在评审阶段形式质证的权利。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出现,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u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主体执照;
2、服装店经营场所照片、产品照片、销售单材料;
3、产品手提袋及吊牌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上衣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多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于上衣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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