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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41624号“RIDE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21:32关于第15441624号“RIDE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铭穗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骑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41624号“RIDE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01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骑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及线上转账记录截图、淘宝店铺订单截图、店铺及产品照片、大众点评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自行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且并未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联名活动截图;
2、品牌专卖店照片、品牌自行车照片;
3、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4、大众点评网品牌店链接;
5、网络使用材料;
6、转款记录、销售收据等相关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4、5多为网页截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所显示的主体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自行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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