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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18311号“黔江 QIAN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9:04关于第63218311号“黔江 QIANJI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65号
申请人:杨龙友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8311号“黔江 QIAN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49号“黔江及图”商标、第22404788号“QJ”商标、第26321937号“奇迹汇 MIRACLE REMIT QJ”商标、第29495199号“琼吉香芭 QJ”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密切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黔江”含有其它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茶、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黔江 QIANJING”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砂糖、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黔江”,其为重庆市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强于“黔江”作为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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