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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96131号“智云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4:19关于第10196131号“智云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爽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薄氏腹针医学研究院
申请人因第10196131号“智云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340号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医疗诊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44类“1.保健;2.芳香疗法;3.理疗;4.医疗按摩;5.医疗辅助;6.医疗护理;7.医疗诊所;8.医务室;9.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疗养院;2.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寄予申请人,并对复审商标在“保健;芳香疗法;理疗;医疗按摩;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智云堂微博截图;2、快递单;3、北京智云堂中医诊所宣传页;4、智云堂中医诊所原址、新址照片;5、智云堂微信公众号认证缴费记录、发布信息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被真实的、持续地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保健;芳香疗法;理疗;医疗按摩;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芳香疗法;美容院;疗养院;休养所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保健;芳香疗法;理疗;疗养院;休养所;医疗按摩;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十一项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保健;芳香疗法;理疗;疗养院;休养所;医疗按摩;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十一项服务。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微博内容截图;证据3为北京智云堂中医诊所宣传页;证据4为智云堂中医诊所照片;证据5为智云堂微信公众号认证缴费记录、发布信息截图,部分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均显示有“智云堂”。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基础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医疗诊所等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服务与上述医疗诊所等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芳香疗法九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疗养院、休养所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芳香疗法九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疗养院、休养所两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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