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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024257号“拉面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7:52关于第34024257号“拉面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80号
申请人:温州市简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李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对第34024257号“拉面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73466号“面说noodles said”商标、第22746504号“面说Noodles Say”商标、第27903097号“面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设备供应商与被申请人分公司及外包装生产商地址相同,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信息、企业简介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面说”店面租赁合同、门店照片、产品出库单、收银系统合作协议、品牌授权书、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包材定制证据、展会证据、媒体推广合同、推广活动照片、微信宣传证据等;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材料;
5、申请人采购生产设备合同、清单及发票;
6、申请人供应商、被申请人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天猫及京东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答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团队独创设计,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或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商业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面说”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面说”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食品加工协议、采购协议;
3、实体宣传推广证据、广告推广及合作协议、联名宣传推广材料;
4、“拉面说”上榜各大网络排行证据;
5、荣誉奖项;
6、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注册一千余件商标,涵盖全部类别,并将商标在网上出售,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中“拉面”系我国一中传统面食名称,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拉面说”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识别文字“面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面说”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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