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620723号“酒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7:37关于第63620723号“酒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62号
申请人:云南云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0723号“酒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合法享有第33类“酒云”商标的在先所有权,申请商标的申请是对已有商标权的重新保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70182号图形商标、第58074229号“云酒货仓 1619”商标、第63567373号“老酒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被驳回,不足以构成申请人商标核准注册的阻碍,请求等待引证商标驳回流程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酒云及图”,申请商标“酒云”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