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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60808号“V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8:08关于第63960808号“V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88号
申请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60808号“V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3506群组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11457号“V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17569号“V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8649号“萬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材料、相关单词释义、网页截图、其他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数据处理服务(办公事务);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故我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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