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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5156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4:39关于第63635156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69号
申请人:献县泰昌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诚企服(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5156号“泰昌TAI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9234号“泰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9097号“泰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5108号“泰昌饼家TAI CHEONG BAKERY 195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38403号“昌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77897号“昌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89302号“昌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2年6月20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莲茸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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