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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18867号“早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4:04关于第38218867号“早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9号
申请人:哈尔滨品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矫羽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9日对第38218867号“早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早象”商标、第58977532号“早象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抢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58977532号“早象好”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未明确其“早象”商标注册号,故其关于争议商标与“早象”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第58977532号“早象好”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主张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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