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3960020号“小天才总动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5:56关于第53960020号“小天才总动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96号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憨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53960020号“小天才总动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多年,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432883号、第16020029号、第32506131号、第4990570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小天才”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摹仿申请人“小天才”的恶意,是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2、品牌规划合同;3、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4、经销发票、部分实体店及售点照片;5、广告合同及证明;6、所获荣誉;7、在先判决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漂白粉(消毒)、隐形眼镜清洁剂、净化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申请人名下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因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小天才总动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包、净化剂、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漂白粉(消毒)、净化剂、医用营养品、维生素补充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月经内裤、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