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0771628号“萤石云 YINGSHI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5:49关于第40771628号“萤石云 YINGSHIY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1号
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0771628号“萤石云 YINGSHI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为安防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萤石”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构成摄像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萤石”商标恶意抄袭及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723597号“萤石”商标、第32845663号“萤石”商标、第12811156号“萤石”商标、第13279830号“萤石”商标、第13628199号“萤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经营多家电器、电子产品相关的商业主体,长期从事商标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一贯恶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损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2015-2017年审计报告;
4、申请人京东、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证据;
5、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6、申请人微博账号截图;
7、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
8、申请人参展证据;
9、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1、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除臭装置;头发用吹风机;干燥器;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负离子加湿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萤石云 YINGSHIYU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萤石”,且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干燥器;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负离子加湿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器;电暖气”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萤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萤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同时,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