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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71168号“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3:03关于第63971168号“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07号
申请人:赛灵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1168号“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2828号“π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使用该标识主要想通过该标识展现自身企业服务内容,并非为了将其与“红十字”组织相互关联。另“ ”为常见元素,投入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四、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票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骨”与引证商标“π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上方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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