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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17574号“SZLDEMA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4:08关于第40317574号“SZLDEMA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01号
申请人:德马格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马格起重机(惠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0317574号“SZLDEMA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7255号“DEMAG”商标、第1334354号“DEMAG”商标、第1371988号“DEMAG”商标、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485602号“DEMAG”商标、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12类、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第31997787号“DEM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多年使用,申请人的“DEMAG”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起重机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DEMAG”源自申请人字号,在机械设计与制造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字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标识,且字号亦变更为“德马格”,其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抄袭和抢注恶意,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公司的介绍资料、收购公司的公证书及翻译资料、公司登记证明资料及翻译资料;
2、相关受让商标的公证书及翻译资料;
3、授权使用商标资料及声明书、翻译资料;
4、官网资料;
5、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6、产品宣传册、使用说明、安装说明、备件清单;
7、发布会及年会资料;
8、相关合同及发票;
9、商标注册资料;
10、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在第7类风力动力设备、起重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电子工业设备、风力动力设备、机器轴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在风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14日的第176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在第7类机械传动装置、起动装置、传输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五在第6类金属的滑行装置轨道,包括用于高架式输送机、起重机吊运车、牵引缆索的滑行装置轨道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七在第12类固定在型材轨道上的缓冲器,它是用于提升传动结构上的轨道导向运行装置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八在第20类塑料滑行装置轨道,尤其是用于牵引绳索的等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DEMAGE QZJHZYXGS SZL YJQW EEBB”、“DEMBG及图”、“德国德马格”等商标。
四、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原名义为惠州市华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诉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为臆造字母组合,整体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中视觉冲击较强的“DEMA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DEMAG”字母构成、排序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九雷同,上述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DEMAG”、“德马格”品牌源自德国,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起重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均与申请人的商标相近,其申请注册“德国德马格”商标并将自身字号变更为“德马格”的行为足见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力动力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核定使用的机械传动装置、起重装置、机械加工装置等商品均常用于工业活动,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DEMAG”作为商标的使用形式,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DEMAG”作为字号已在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该条款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和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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