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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179931号“JACK-VA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3:59关于第31179931号“JACK-VAN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26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储琴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31179931号“JACK-VA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的第9116678号“JACK&JONES”商标、第17615021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VERO MODA”及“JACK JONES”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牟取不当利益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世界各国及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JACK & JONES”品牌简介;
3、国内店铺列表、北京地区专卖店列表及照片、联营专柜合同、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材料;
4、部分广告及宣传册剪页、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品牌报道等宣传证据材料;
5、部分申请人获奖信息;
6、相关维权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无效宣告裁定书;
7、认定“杰克琼斯”、“JACK JONES及图”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书;
8、被申请人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手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9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14类及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JACK-VANZ”、“MODA VERNA”、“让莎 LONSAH”、“问琴”等商标,上述商标摹仿了他人的“JACK JONES”、“VANS”、“VERO MODA”、“浪莎 LangSha”、“浪琴”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ACK & JONES”、“JACK JONES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ACK & JONES”、“JACK JONES及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ACK & JONES”商标相近。并且,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14类及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JACK-VANZ”、“MODA VERNA”、“让莎 LONSAH”、“问琴”等商标,摹仿了他人的“JACK JONES”、“VANS”、“VERO MODA”、“浪莎 LangSha”、“浪琴”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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