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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53191号“好太太Goodw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0:34关于第31253191号“好太太Goodwif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49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31253191号“好太太Goodw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75548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相关调查报告;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纳税证明;
9、相关审计报告;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自然人、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好太太并不是臆造词汇,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石膏板等商品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19类晾衣架、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晾衣架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晾衣架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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