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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908765号“清隽Fresh&F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4:50关于第14908765号“清隽Fresh&Fai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97号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缘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14908765号“清隽Fresh&F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第8690350号“FRESH F21C ”商标、第109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严重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FRESH”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排他性经销协议;
4、“馥蕾诗 FRESH”产品报关材料;
5、申请人官网及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6、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
7、申请人专柜信息及产品销售信息;
8、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
9、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
10、在先类似裁定及举证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2014年申请,已实际使用近十年,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争议商标产品出口凭证。
4、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
5、在先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英文“清隽 Fresh&Fai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表现、识读发音、商标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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