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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47628号“先蔬达 XIANSHU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0:17关于第22347628号“先蔬达 XIANSHUD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67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天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2347628号“先蔬达 XIANSHU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公司商号及主商标“先正达”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614号“先正逹”商标、第1948630号、第1962939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介绍、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农药登记证信息、农药标签、种子标签;4、产品包装图样、零售照片;5、先正达品牌产品广告宣传页、宣传海报、广告审查表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参展合同及承诺书;7、产品手册;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销售发票;10、申请人参与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1、荣誉证据;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3、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树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植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树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植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先蔬达 XIANSHUD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先正逹”、“先正达”首尾字相同,且在整体含义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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