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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10928号“汉贵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7:58关于第59310928号“汉贵烧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95号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9310928号“汉贵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贵”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3565号“贵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70184号“贵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贵酒”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攀附知名酒水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完税证明、公益活动报道;
3、产品照片、销售材料;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专利证书;
5、申请人参展合同、图片、广告宣传合同;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贵酒”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贵”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贵酒”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鸡尾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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