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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90533号“I-NA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7:02关于第63890533号“I-NA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66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陆海导航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90533号“I-NA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7602号“iNavLab及图”商标、第16247009号图形商标、第166832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呼叫、整体外观等差异巨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品牌建设中的重点商标,投入市场后能够获得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与申请人形成相对稳定市场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共存案例、实际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I-NAV”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字母组合“iNavLa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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