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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72058号“耿兴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6:53关于第10972058号“耿兴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03号
申请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耿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10972058号“耿兴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8010号“耿力GL及图”商标、第11154461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耿力”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行业相同,同处于河南省,被申请人是在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企业办公环境图片;
3、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文件;
4、驰名商标批复;
5、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
6、企业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7、科技查新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8、产品图片、销售部图片;
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用钻孔机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浆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7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8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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