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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92227号“舞林争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4:57关于第54692227号“舞林争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32号
申请人:广东舞王争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方俊文艺创作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54692227号“舞林争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118780号“传文舞王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且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舞王争霸”商标,仍将相近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2.“舞王争霸”APP及微信推广资料、赛事合作资料、宣传彩页等宣传材料;3.赛事授权书、首届舞蹈大赛相关材料、赛事说明、比赛视频、媒体转播等相关赛事资料;4.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20457号“舞林争霸”商标的延续保护,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舞王争霸”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特定关系。四、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及关联企业简介;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商标授权书;4.被申请人“舞林争霸”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5.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健身销售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文化表演、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舞林争霸”与引证商标“传文舞王争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文化表演、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演出、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我局认为,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舞林争霸”与申请人商号“舞王争霸”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害。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舞王争霸及图”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演出、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演出、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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